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蔡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是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93年間與台北銀行簽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
內,由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借款應於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計算;借款並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
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42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
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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