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黃建壬
被 告 鄧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基此
法理,其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其主請求,依訴訟標的
之性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其附隨之請求既不併算標
的價額,自亦應併同主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按租金3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
完竣,暨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
新臺幣(下同)38,7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至於原告所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違約金、損害賠償部分
,因其主請求即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
,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原告所附帶請求上開違約金、損害賠
償之部分,與返還系爭房屋之主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租
賃關係而生之爭執涉訟,揆諸前揭說明,不應併算其價額。
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23日南市財
南字第1063126438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為335,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9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