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車為綠燈正常行駛,並未佔用機車停等區,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之上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之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處分人異議稱:本車為綠燈正常行駛,並未佔用機車停等區等語。經本院審酌卷附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上開時、地之號誌確為綠燈,任何汽車本得於該停等區上行駛通過。再者,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即證人 鄭正峰 ,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自承認本件係舉發錯誤,且已將該申訴銷單,此亦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已堪認定該逕行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為錯誤。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甲○○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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