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車出賣與均隆汽車公司,惟該公司負責人未依約辦理過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原為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 施建洲 駕駛行駛於前揭時、地,因「無牌無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檢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與第三人均隆汽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將該車出賣交付予均隆汽車公司使用處理,此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且經證人即均隆汽車公司員工即該車駕駛人施建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均隆汽車公司老闆陳財明公司上班,我看到那車子在倉庫,車子在倉庫時沒有車牌,我就掛上我的車牌在使用」等語,依此情形以觀,該車似已非屬受處分人甲○○所有,自不得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該車之所有人。另違規當日該舉發通知單上係由施建洲親自簽名收受該違規單,顯見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實為施建洲無誤。則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所有權,應早已出賣並移轉於均隆汽車公司,並由施建洲駕駛使用該車,故受處分人並無從掌控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實難歸責於受處分人,其並無何過失可言,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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