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為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106年8月10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8,681元,
其中103,972元為消費款、4,709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清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清單及信用卡
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8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81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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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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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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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19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15%│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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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53元│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11.54%│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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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