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陣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名「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日改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嗣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至98年2月
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020元,依約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已於101年6月22日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欠款及後續按約定利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
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登報報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