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李宜芸 (原名 李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80,15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至95年1
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1月24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息。嗣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
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0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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