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雲
被   告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啟明 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撥款日起優惠週
年利率為7.88%,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即自動調整為優惠週
年利率16%,若在貸款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延遲繳款紀錄者,其
利率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9.95%,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於
92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貸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53,647元未
清償。又陳啟明於97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為陳啟明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前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嗣渣 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
與原告,且於同年10月29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
爭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貸款還款明
細表、本院105年8月2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1469號函、繼
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及原告105年10
月27日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3,647元
,及其中131,070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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