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35號
原   告 觀星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港生
       曾文源
       洪韻臻
被   告  劉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要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1日由程麗珠變
更為 林建安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7月21日、106年7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007300號、北市都建字第106376713
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51頁)。茲由林建安於
106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觀星台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原告所管理,而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5
月間止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積欠8期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
同)13,472元(計算式:每期管理費1,684元×8期=13,472元
),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06年4月12日木柵郵局第74號存證
信函、回執及管理費繳費明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4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3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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