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彥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應補充
「…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及第13行第3
個字起應補充更正為「寄送至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東園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自浩 』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
對方指定之數字。」;暨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後段
及(二)第4行前段,均應補充「…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
被告潘彥倫雖坦承前揭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且
確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06年5月8日某時許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趙自
浩』之成年人,並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數字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
租借藉以換取現金,對方稱是使用於博弈投注金額存取的用
途,伊有向對方聲明不同意將帳戶從事非法的用途,沒有要
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
:在臉書社團得悉該則出租帳戶賺錢的訊息,對方說是作線
上博弈使用,因為當時很需要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然銀
行帳戶為個人金融、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銀行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銀行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銀行申請帳
戶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借用、收集、購買或租用銀行帳
戶之必要;另申請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理財,其往來均會
留下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之銀行帳戶供作不明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
銀行帳戶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更遑論被告已自承對方收集
帳戶之目的係作為博弈投注使用,而博弈在我國仍為法律禁
止之違法行為,被告更應審慎,避免使其帳戶淪為不法之用
途;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銀行帳戶詐得他人
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
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出租或以他法提供銀行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
目的係欲以該銀行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
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
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
,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銀行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該銀行帳戶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
理懷疑,甚或對該銀行帳戶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
知悉。本件被告既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
力,復已有工作經驗,依其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於上
情殊不得諉稱不知;而被告亦供稱聯繫過程都是以聊天軟體
(臉書、LINE)的方式等情互核以觀,其竟願將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顯然對於該銀行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有所
其預見,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
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與其無任何親誼之不詳姓
名者,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辯解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彥倫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被告潘彥倫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及竹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自浩』之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等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
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合作金庫及竹東郵
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
幫助行為。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 許素珍 、張
澤民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
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
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並使詐欺取財之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合
作金庫及竹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
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
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
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2號
被告潘彥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倫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
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為出賣
帳戶之目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
8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中豐路一段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
下稱竹東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10日10時29分許,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 黃麗榕 」撥打許素珍之電話,誆稱急需匯錢給朋友,請
許素珍先匯錢星期五再還錢云云,致許素珍陷於錯誤,於
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於106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 李榮謀 」撥打 張澤民 之電話,誆稱籌錢云云,致張澤民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竹東
郵局帳戶內。
嗣許素珍、張澤民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珍及張澤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素珍及張澤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素珍
及張澤民之匯款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