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劉逸凡
黃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被 告 張豐欽
黃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乙部分地上物(面積零點八二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
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1.被告等應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街○○號)占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鐵皮、鐵
架、圍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2.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3.被告等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等租金440元。4.原告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其後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等應將逾越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
甲部分鐵皮(面積0.08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鐵皮屋(面積0.
8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2.
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376元。3.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租金4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或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確定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2人所共有,被告2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
房屋為邊鄰關係(共同壁),然該共同壁非與路面垂直之直線
,而係微幅之斜線,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房屋鐵皮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用。拆除鐵皮並非如鋼筋屋樑
等主要結構,拆除費用與價值低微,執行迅速,無權利濫用
之疑慮。
㈡又被告所有鐵皮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甲、乙部
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5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逾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鐵皮(面積0.08平方
公尺)及乙部分鐵皮屋(面積0.8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2.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376元。
3.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等租金4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房屋均係74年3月27日由同一建商興建,被告於99年7月
28日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屋,前屋主表示鐵皮屋已搭建20年,
當初有徵詢原告同意,被告接手後未為任何變動,原告亦未
對鐵皮建物異議。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一樓共同壁施工不當
,破壞共用柱磁磚牆面,越界新做外柱,在柱子打洞拉線,
將電信管線及電信盒移至系爭房屋內,甚毀損系爭房屋內柱
,被告請原告將電信設備恢復原位,原告之委託人卻屢次阻
撓,之後糾紛衍伸至三樓鐵皮搭蓋處。被告同意拆除三樓越
界部分,但是三樓後方原告鐵皮搭建在被告鐵皮上方。鑑定
書上甲部分應明確標示距離、越界長度,此涉及將來如何拆
除,且該部分原告委請建商修繕時搭建,非被告要求興建,
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公共壁工程越界或重疊,應由雙方合意
解決,而非由司法途徑強迫對方拆除,希望在公共利益損失
最小情況下,找出最佳解決方式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甲、乙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毗鄰地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24號卷第5
至7頁、第23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有建物之鐵皮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0.08平方
公尺、乙部分土地面積0.82平方公尺,並經本院及兩造會
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9月25日測籍字第
1060600374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至67頁、第71至73頁),堪予認定。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裁判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
有鐵皮增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位置,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用附圖所示
甲、乙部分土地之鐵皮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3.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
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
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
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
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有建物係於
99年7月28日向前手買受,當時即有鐵皮增建物,且經前
手表示搭蓋鐵皮增建物有經原告同意,多年來被告亦未曾
異議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為修繕其所有建物,
於施作兩造建物共同壁時,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委請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土地,因而得知被告所有鐵皮
增建物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106年土地圖解字0
00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南司簡字第424
號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原
告於被告前手興建前開鐵皮增建物時,並無已知悉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再者,縱認被告所有建物之出賣人於
搭蓋系爭三樓鐵皮增建時,曾告知原告,亦難據此推認原
告有同意出賣人得越界搭蓋鐵皮建物,自無民法第796條
第1項之適用。此外,被告未能就系爭三樓鐵皮增建有何
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附圖所示甲部分鐵皮建物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0.08平方公尺,被告應將之拆除等語,為被告否認,抗
辯附圖所示甲部分鐵皮建物是原告雇工搭蓋,應由原告自
行拆除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自承附圖所示甲部分鐵皮建
物為其雇工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現場照
片附圖所示甲部分鐵皮建物位置確屬較為新穎,足見此部
分鐵皮建物確為原告所興建。基此,附圖所示甲部分鐵皮
建物雖部分覆蓋被告所有建物之雨遮,惟實際越界部分既
為原告所搭蓋,並非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附圖所示甲部
分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甲部分鐵皮建物及
返還占用之地,並請求占用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附圖
所示乙部分鐵皮建物有何正當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鐵皮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於
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已
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臨臺南市○區○○○○街,
交通便利,附近有臺南市東區德高國民小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建物,而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
乙部分地上物為其主建物加蓋之三樓鐵皮屋西側外緣之事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電子地圖,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第57至67頁、第7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交通之便利性
、商業活動,及系爭鐵皮屋係於3樓增建鐵皮屋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之上方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
4.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0.82平方公尺,有上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附卷可證。另系爭土地101
年至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105、106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0元,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106年10月11日東南地所價字第1060103348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土地以上開申報地價,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即101年4月19
日至106年4月18日)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6元【
計算式:〔0.82×4000×5%×÷365×256〕+〔0.82×40
00×5%×3〕+〔0.82×5280×5%〕+〔0.82×5280×5%
÷365×107〕=8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元【計算式:0.82
×5280×5%÷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乙部分地上物(面積0.8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86元,及自106年5月6日起至返
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