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56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星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兩造並簽訂設
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
8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出租高空作業車予被
告以供台北捷運660及640區段標工程,依約租金為4米車每
台新臺幣(下同)10,000元,6米車每台12,000元,8米車每
台17,000元,14米車每台40,000元,18米車每台5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就新店工地部分尚欠381,010元、
新莊工地部分尚欠132,650元,共計513,660元,爰依兩造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106年8月4日函文、設備租賃合約書、高空車出租
單等件為證(附於106年度重簡字第1577號卷)。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合計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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