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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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任 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
陸元、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4年4月21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於95
年12月28日參加債務協商,並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契約(下稱
協商契約),惟被告於96年5月10日後即未遵期繳納協議款項
,依其協商契約第3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且回復依原
契約約定清償積欠款項。又被告截至96年5月9日止累計積欠款
項為新臺幣(下同)116,926元,全數皆為消費款。另截至同
年11月18日止,被告尚有未列入債務協商之積欠款項10,946元
,其中9,799元為消費款、1,147元為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系爭契約、卡
號基本資料查詢、轉催呆查詢清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16,926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10,946元,及其中9,799元自96年11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