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鍾政諺
       陳雪芬
被   告  歐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
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
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09,571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等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簽
帳消費,尚積欠209,571元至今尚未償付及渣打銀行於100年
5月20日業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視同自認該事實。至於被告在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所持抗
辯為該債權原係屬渣打銀行所有云云。惟渣打銀行於100年5
月20日業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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