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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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十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鐵撬 壹支沒收;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鐵撬壹支沒收;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鐵撬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單獨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其自不知情之 謝世 正處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共電話機及機內之硬幣,除其中附表編號一、二竊得財物得逞外,於附表一編號三竊取行為時,適為 林金蓉 發覺後,始罷手而於未竊得財物下離去,惟經林金蓉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丙○○並於接受員警關於附表一編號三竊盜案件訊問時,主動供承附表一編號一、二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暨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丁○○、戊○○於警、偵訊中證述附表一之公共電話遭竊情節相符(參見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64008895號卷第14至20頁、96年度偵字第3376號卷第15、16頁)。而被告駕駛 謝世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三竊盜犯行時,適為林金蓉發覺致未得逞,並經林金蓉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此據證人林金蓉(參見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64008895號卷第21至23頁、96年度偵字第3376號卷第20、21頁)、謝世正(參見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64008895號卷26至28頁、96年度偵字第3376號卷24、25頁)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主動供承附表一編號一、二竊盜犯行,亦經證人 林世光 、甲○○○○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於8月6日在茅埔路行竊被林金蓉發現,三城派出所警員給林金蓉指認才通知被告,取贓的竊盜這2件是被告主動跟講,他們才去取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於主動供承附表一編號一、二竊盜犯行後,帶同員警取回遭竊之公共電話2具,並由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派員領取,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參見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64008895號卷第29頁)。綜上所述,被告關於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行竊,核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因附表一編號三竊盜犯行接受員警訊問時,主動供承附表一編號一、二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取出被竊公共電話,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供給花用,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於附表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96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5日)凌晨1時許,○○○鄉○○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竊取在該處牆壁之公共電話予,並以鐵撬撬開該公共電話竊取該公共電話內之硬幣(附表二編號一);㈡96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竊取在該處牆壁之公共電話予,並以鐵撬撬開該公共電話竊取該公共電話內之硬幣(附表二編號二);㈢於96年8月
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謝世正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志勇 ,至宜蘭縣○○鄉○○路○○號「良冠鐵工廠」內,趁負責人己○○不在廠內之際,徒手竊取鐵管切割機1台,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開。嗣經己○○之員工 黃子儼 記下該自小客車車號,由己○○於同日中午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就前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中華電信工程師丁○○、戊○○於警、偵訊中證述上開公共電話遭竊,為主要論據;就前開公訴意旨㈢部分,係以證人黃子儼、己○○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取走鐵管切割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至「良冠鐵工廠」內,未經同意取走鐵管切割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㈢之竊盜犯行,並辯稱: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㈡竊取公共電話部分,因見到2個年輕人竊取公共電話,所以才模仿偷竊,是警察說伊已經做這麼多,再認2件沒有差別,之前不知道法院的規定,所以才承認,伊想一起承認一起判,現在是一罪一判,所以不敢承認,而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伊是借來用,沒有要偷,拿切割機是因為要做狗籠,而於當天下午4點多伊還了切割機,車子當天晚上還給謝世正時,謝世正就跟伊說這件事,伊過了一個禮拜才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部分:被告前於警訊中,固坦承於前
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之公共電話2具(參見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64008895號卷1至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前往偷竊該公共電話等語,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該條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雖證人即中華電信工程師丁○○、戊○○警、偵訊中,雖一致證稱附表二公共電話遭竊事實(參見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64008895號卷第14至20頁、96年度偵字第3376號卷第15、16頁),但該2具行動電話遭竊是否與被告有關,排除被告警訊自白之外,即無相關證據佐證。加以證人即查獲警員林世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取贓的這2件竊盜(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是被告主動跟伊講,他們才去取贓,沒有找到贓物的這2件(即附表二編號一、二),是他們清查是否有其他案件,才問是否被告做的,被告才承認有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供承附表一編號一、二竊案,並帶同員警前往取出被竊公共電話之情觀之,被告實無刻意隱瞞附表二竊盜案件,遲至員警訊問始坦承竊案之必要。另證人謝世正關於被告向其借用車輛之時間,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於96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借車,於96年8月6日3時至4時歸還,再於96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借車,於96年8月6日16時至17時歸還(參見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964008895號卷第27頁),以被告於借得謝世正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犯附表一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竊取路旁設置公共電話,因公共電話體積龐大,為搬運方便及迅速離開現場,而借用他人汽車作為竊得之公共電話搬運及離去之工具。而被告自承上開公訴意旨㈠、㈡竊盜案件之時間,與附表一竊盜案件時間相近,參以證人謝世正證述被告借車時間,公訴意旨㈠、㈡行竊時間,卻在被告借車時間外,對照被告關於附表一竊盜案件之行為模式,被告實無於附表二編號一竊案後,始向向謝世正借用車輛再犯附表一之竊案,再於歸還車輛後,隨即又犯附表二編號二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無犯附表二竊盜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於96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
未經己○○同意,自「良冠鐵工廠」內拿走切割機1台離去,於同日下午又將該切割機返還,依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單獨把切割機拿回來還伊,伊有打電話告訴警察,警察表示是因為伊報警,警察打電話找被告,被告才把切割機拿回來還伊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第11頁),公訴人據此而認被告於竊得該切割機後,因己○○報警處理,被告因犯行敗露,始將切割機返還被害人。但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文智 於本院審理結證稱:96年8月23日上午11時40分派出所值班警員接獲民眾報案,伊是備差警員,於11時50多分左右趕到良冠鐵工廠,鐵工廠的負責人己○○及黃子儼在場,有黃子儼的口述,說看到工廠內的切割機被人搬走,黃子儼趕出去來不及制止,只看到車子離開,車牌號碼是0000-00,伊就回警局查車號,車主是 謝秋麗 ,於下午2點打電話到謝秋麗家,謝秋麗本人不在,好像是謝秋麗的丈夫接電話,伊就詢問是否有1909-MU的車子,那名男子說車子不是謝秋麗使用,是他的兒子謝世正使用,當天下午3、4點謝秋麗的丈夫打電話給伊,說車子謝世正在使用,但謝世正人在台北工作,伊就說明轄區發生竊案,請車主來派出所說明,到當天下午4點左右,良冠鐵工廠負責人己○○的哥哥打電話給伊,說切割機已經送回工廠,他們到工廠看切割機已經回來,但是還是按照車籍資料查到被告,再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本件竊案被害人己○○於當日中午報警處理後,承辦警員依被害人提供車號循線調查中,於知悉現場出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使用人為謝世正時,於當日下午被告即將切割機返還被害人。而被告究係主動或因犯行遭發現始被動將切割機返還被害人,證人乙○○○○證稱:「(謝世正有無提到當天經由家屬告知要來做竊案的說明?)接到電話的男子說會通知謝秋麗及謝世正,我們有要求他說務必請車主到派出所來,事後該男子打電話回派出所,但未於電話中有提到謝秋麗及謝世正,謝世正製作筆錄時並沒有提到竊案當天家人有聯絡到他,竊案後二天謝秋麗打電話到派出所來問是什麼事情。」、「(竊案當天打電話通知謝秋麗時,在電話中與該男子有無說明在何時、何地發生竊案?)我只說上午11點30分在良冠鐵工廠發生竊案,請車主來說明,至於偷竊何物,我並沒有說。」、「(被告於當天還切割機是否已知道警員已在找他?)我打電話給車主,我並不知道嫌疑人是誰,我只請車主來派出所說明為何車子會在轄區,不曉得是誰還切割機。」(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上開審判筆錄)。關於乙○○○○聯繫1909-MU號車主說明竊案發生過程,是否於乙○○○○通知車輛使用人謝世正家屬後,謝世正家屬告知謝世正,再由謝世正通知被告後,被告始知犯行敗露,而主動歸還物品之情,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情節。則綜以上開證人乙○○○○證詞,被告係於警員確知其未經許可擅自拿取被害人己○○之切割機前,即主動交還該物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係為切割狗籠而暫時使用被害人之切割機,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表一┌─┬────┬───┬───┬──────────┬─────┐│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取之財物││號││││││├─┼────┼───┼───┼──────────┼─────┤│一│96年8月6│礁溪鄉│中華電│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公共電話機│││日凌晨1│龍潭路│信公司│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台(話機│││時10分許│588號││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編號:││││前││兇器使用之鐵撬,將被│0000000,││││││害人設置在該處牆壁之│內約有【新││││││公共電話予以拆下,以│台幣】││││││鐵撬撬開該公共電話竊│2,200元)││││││取該公共電話內之硬幣│││││││,得手後將該公共電話│││││││丟棄於○○鄉○○○路│││││││124號旁山區斜坡││├─┼────┼───┼───┼──────────┼─────┤│二│96年8月6│宜蘭縣│中華電│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公共電話機│││日凌晨2│宜蘭市│信公司│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話機編號│││時許│黎明三││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0000000││││路161││兇器使用之鐵撬,將被│,內約有││││號││害人設置在該處牆壁之│130元)││││││公共電話予以拆下,以│││││││鐵撬撬開該公共電話竊│││││││取該公共電話內之硬幣│││││││,得手後將該公共電話│││││││丟棄於○○鄉○○○路│││││││124號旁山區斜坡││├─┼────┼───┼───┼──────────┼─────┤│三│96年8月6│礁溪鄉│中華電│被告丙○○及「阿水」│公共電話機│││日下午2│茅埔路│信公司│二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一台(話機│││時30分許│25號前││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編號:││││││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0000000)││││││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被害人設置在該處牆壁│││││││之公共電話,欲竊取該│││││││公共電話及該公共電話│││││││內之金錢,惟經林金蓉│││││││發現而罷手未遂,嗣由│││││││被告駕駛不知情之謝世│││││││正所有之車號0000-0│││││││U號自小客車逃逸│││││││││└─┴────┴───┴───┴──────────┴─────┘附表二┌─┬────┬───┬───┬──────────┬─────┐│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竊取之財物││號││││││├─┼────┼───┼───┼──────────┼─────┤│一│96年8月5│宜蘭縣│中華電│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公共電話機│││日凌晨1│礁溪鄉│信公司│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台(話機│││時許│茅埔路││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編號:│││(起訴書│17號前││兇器使用之鐵撬,將被│0000000,│││誤載為95│││害人設置在該處牆壁之│內約有│││年8月5日│││公共電話予以拆下,以│1,800元)│││)│││鐵撬撬開該公共電話竊│││││││取該公共電話內之硬幣│││││││,得手後將該公共電話│││││││丟棄於礁溪鄉二龍橋下│││││││(二龍河內)││├─┼────┼───┼───┼──────────┼─────┤│二│96年8月6│宜蘭縣│中華電│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公共電話機│││日晚間10│頭城鎮│信公司│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話機編號│││時許│青雲路││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0000000││││一段56││兇器使用之鐵撬,將被│,內約有││││號前││害人設置在該處牆壁之│2,500元)││││││公共電話予以拆下,以│││││││鐵撬撬開該公共電話竊│││││││取該公共電話內之硬幣│││││││,得手後將該公共電話│││││││丟棄於礁溪鄉二龍橋下│││││││(二龍河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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