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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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用以盜採牛樟菇之鑿子2把乃鐵絲做的扒子,是用來勾東西用的,並非兇器,不應依刑法第321條之罪論處,且被告已經知錯,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用以盜採牛樟菇之扣案鑿子二把,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黃色把柄之鑿子長度約25公分,以黃色膠帶纏繞握柄部分長度約12.5公分,前端鐵片部分質地堅硬都是金屬材質、寬度約0.8-0.9公分,尖端有磨過比較尖銳長度約12.5公分;另一支紅色把柄之鑿子長度約16公分,把柄約2.3公分,以紅色膠帶纏繞,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寬度約
2.3公分-1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上開鑿子二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堪認為兇器無訛,被告辯稱為鐵絲作成之扒子云云,顯無可採。且原審審酌被告歷次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黃崇智 等人之證詞及扣案鑿子二把、鏡子1面、手電筒等工具,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尚輕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6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於85年間雖曾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86年4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不得任意盜採國家森林內之產物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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