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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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能力欠佳,無力繳納如此重之罰金,且被告有高血壓及血糖過高之疾病,身體欠佳復需承擔家計,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巡山員 余志剛 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竊取之副產物為牛樟菇及其重量等語及現場照片等卷內全部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盜取牛樟菇之價值、對國家林務造成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之最低度刑6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於80年間雖曾因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不得任意盜採國家森林內之產物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其中高之齡,身體日漸欠佳,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