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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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吳枝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5號、4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71號、97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枝煌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因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間經經濟部核發採礦執照,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該土地),用以經營「和仁礦場」並於其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或該廠房),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迄至93年4月13日,該礦業權業經經濟部予以廢止,惟圓昌公司未依規定拆除系爭廠房。吳枝煌因見該廠房已荒廢、土地未有人使用,而甲○○剛從台東至花蓮,無地方可住,乃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圓昌公司及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之同意或允許,由吳枝煌示意甲○○於96年1月15日將其所有當為住家使用之貨櫃二只擺放於該土地上,並將其生活用品,如電視、冰箱、電鍋、餐桌椅等置放於該廠房內,而竊佔圓昌公司及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之不動產,嗣經圓昌公司之總經理 吳錦泉 於96年4月16日發現,甲○○始於翌日(17日)撤走上開物品。
二、案經圓昌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對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未經圓昌公司及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之同意或允許,由吳枝煌指示甲○○將其所有之貨櫃二只及生活用品置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內,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吳錦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均否認有竊佔意圖,甲○○辯稱:吳枝煌說砂石廠的老闆是他朋友,土地及廠房荒廢已久,我的東西可先放在那裡;吳枝煌辯稱:我知道土地是國有地,廠房是吳錦泉所有,我有叫甲○○將貨櫃及生活物品暫時置於上處,若有人叫他搬就要搬,沒有久佔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因為沒有地方租房子,所以將二只貨櫃置於上開土地,貨櫃當為住家使用,有向別人接水、接電供貨櫃居家使用等語(本卷第31頁、32頁);又告訴人代理人吳錦泉於96年4月16日發現時,廠房外有2部卡車,亦有照片可據(96他395卷內照片);共同被告吳枝煌於原審亦證稱:甲○○會修理卡車,是修理別人的卡車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可見被告甲○○已將該土地據為修理卡車及停放貨櫃供生活使用,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吳枝煌因見甲○○無處可住,明知其貨櫃是供生活起居之用,仍擅自主張指示吳枝煌占用系爭土地擺放貨櫃,其有意圖第三人(甲○○)不法之所有,亦甚明確,所辯無佔用意圖云云,均不可採信。
(二)又被告甲○○雖承認將電視、冰箱、電鍋、餐桌、椅等生活用品,置放於廠房內,但未在裡面炊煮、看電視、或使用廁所,無竊佔意圖云云,惟所謂竊佔是未經他人同意即占有不動產使用而言,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物品置放廠房,其放入之行為即屬「使用」行為,與有無使用該等物品無關,而被告甲○○亦自承是怕物品被雨淋而放入廠房內,可見是為自己之利益為之,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被告吳枝煌明知亦不反對,亦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明,彼二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彼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同時竊佔土地及廠房,為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只論以一竊佔罪。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與事實未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枝煌同情甲○○無處可住,居於善意而指示甲○○使用土地及廠房之犯罪動機;被告甲○○以貨櫃為家,居無定所,剛從台東至花蓮,極思安定而聽從吳枝煌之動機,於告訴人發現後翌日即遷移,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萬元,告訴人已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又被告二人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甲○○、吳枝煌雖分別於73年、89年間因竊盜、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分別於74年5月31日、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彼二人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彼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犯行並非重大,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不追究,且請求從輕發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