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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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大法官第662號解釋意旨,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98年6月10日作成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
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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