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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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41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PARIS」商標圖樣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OUISVUIT
TONPARIS」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404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OUISVUITTONPARIS」商標圖樣之零錢包1個,係被告所有,意圖販賣陳列於拍賣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無誤(見偵字卷第6頁、第32頁),足認該扣案之物係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無訛,自應加以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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