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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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P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後,因抗告人之自小客車已於94年6月報廢棄車輛資源回收,自當時起抗告人心生疑慮該車牌已遺失遭人盜用或變造使用,即於98年7月間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完成製作筆錄開具車牌遺失協尋證明。抗告人車牌00-0000號自民國94年起迄今未曾使用,也未曾提供他人使用,且自民國93年起至97年11月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就僅發生在97年11月5日以停車費經催繳違規逕行舉發交通案件,又陸續6、7月份接獲「花蓮縣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3張共18筆通知,顯然該車牌為他人不法使用,該駕駛人意圖清楚一直連續違規,鑑請鈞院查明事實。又 林思齊 係將資源回收三聯單及回收金以掛號寄至本人處所,其證述已將兩面車牌、回收金、三聯單交予抗告人之說詞有所錯誤,記得當時本人日後一兩個月仍看見該報廢之車輛及車牌在元六汽車廠中,當時也未馬上交車牌交給本人,車牌流向就不得而知。抗告人既毫無所悉也無法告知處罰機關歸責之人是誰,將異議人視為交通違規處罰對象實屬不合云云。
二、經查:辦理報廢之程序,需持有車主身分證正本、印章、牌照(含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至公路監理機關,並結清各項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6月30日北監花四字第0980005969號函在卷可稽。由於公路監理機關報廢程序需要各項證明文件正本,且需結清車輛所生之各項費用,為避免爭議,由車主自行至監理機關辦理報繳牌照較合常理。證人林思齊於警詢筆錄中證稱:隔天我就將資源回收三聯單及兩面車牌交還他;有常幫客戶代辦報廢車輛,客戶車輛開來店裡,然後將車牌拆卸下來交給車主自行至監理站繳交完成報廢程序等語,顯與常理相合,其又與抗告人無故舊怨隙,所述足堪採信,抗告意旨所辯林思齊未將車牌交予抗告人云云,即難採憑。又抗告人駕駛汽車多年,當知汽車牌照為監理機關登記在案,足以作為辨識汽車所有人之表徵,車牌所有人即應對懸掛其車牌之車輛負汽車所有人注意義務,故理應對車牌善盡保管之責,如有遺失應即至監理機關辦理,以避免因他人冒用觸犯法律致生爭議。惟抗告人未完成報廢程序在先,又迄至受本件舉發後始至警察機關辦理遺失協尋,即難以證明該懸掛U7-438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確屬他人不法使用。抗告人既無法舉證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復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懸掛登記車牌00-0000號之汽車所有人,於98年4月2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處罰鍰新台幣300元,於法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