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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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竊盜等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判決
2份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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