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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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所為之98年度士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於民國98年5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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