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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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13號、98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等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因該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於96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初某日、同年12月中旬,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予他人使用,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於97年11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
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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