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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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結,而被告甲○○於審理程序中均遵期出庭應訊,適遠居香港之姑媽重病住院,為前往探視,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三、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8月31日宣判,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其涉案情節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復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是本院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因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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