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街山頂國小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敲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方式打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國際牌汽車音響主機
1台、測速器1台、眼鏡1付、甲○○汽車行照、駕照、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使用。嗣於96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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