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陳界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祐霆 (原名 王柏崴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上開
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以該合併計
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其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給付累積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
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而依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請
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
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民事起
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然原告未
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請求積欠之租金
54,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資料及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