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柯鑌桂
兼訴訟代理 柯清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清來、柯鑌桂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
一月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鑌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清來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因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29萬5,131元
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3547號債權憑證,惟被告柯清來明知尚積欠系爭
債務未清償,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將其於民
國106年7月12日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旋於107年2月6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柯鑌桂。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使被告柯清來之責任財產減少
,且被告柯清來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
換價之財產以足供清償系爭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不高,且贈與稅係被告柯鑌桂繳
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柯清來有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柯清來
於107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柯鑌桂,並於107
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柯清來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
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柯清來對原
告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柯鑌桂時,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等情,有被告柯
清來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7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2月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柯清來之財產
,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
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至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價值
不高等語,惟系爭不動產既原屬被告柯清來所有,則不問
其價值多寡,均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以系爭不
動產價值不高等語置辯,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柯鑌桂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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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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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1/4│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26地號土地││107年彰和資字第8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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