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79號
原 告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江志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
客車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
700元,詎被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
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嗣於107年5月30日始由原告自行
尋回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積欠107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之租金共25,900元,屢經催討,均未予清償,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