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56號
原 告 顏麗玉
訴訟代理人 孫毓 曏
複 代理人 孫振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茉琳 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請求
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
足供認定本件房屋修復漏水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陳報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估
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