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淑凰 等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
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一
種法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三)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
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
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
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四
)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
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淑凰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卻將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 連思涵連政捷 ,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因相
對人間之債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
無效而不被所有權異動之法定要式性,爰聲明確認相對人等
間關於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無效,且依民法第87條、第
242條、113條就其無效法律行為聲請回復原狀,登記予相對
人鄭淑凰所有云云,聲請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明確認相對人等間關於買賣之債權與
物權行為無效,然法律行為無效與否之確認乃法院透過事證
分析,就要件事實予以法律評價後之結果,屬法院認事用法
並以裁判作成判斷之範疇,非屬兩造於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
程序中,以相互協議後之法律上意見所得予以取代及論斷之
事項。(二)又聲請人聲明相對人連思涵、連政捷應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鄭淑凰,係以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無效作為其前提,然相對人等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無效,
既尚未經由法院以裁判確認其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
調解事件由兩造自行協議之法律上意見予以取代,難認相對
人等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有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可供
代位行使。(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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