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壹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陳明峰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盜刷偽造信用卡),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見自由時報紙刊登「金卡免費借你刷」廣告,便以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張姓成年男子相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在台北市○○路「統聯客運站」附近見面,甲○○竟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張姓男子購得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VISA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發卡銀行為義大利之SERVIZIINTERBANCARIS.P.A),先付支付一萬元,餘款俟刷卡成功再付,兩人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區○○○路○段○○○號「正記銀樓」對面,甲○○收受張姓成年男子所交付該枚偽造信用卡,在卡背偽簽「陳明峰」署押一枚,旋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自行至「正記銀樓」內挑選價值三萬八千二百元金飾,出示該枚偽造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 江恆德 陷於錯誤同意該筆金飾交易,甲○○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明峰」署押二枚(電子式刷卡,一式二聯),交由該銀樓店員江恆德查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陳明峰及正記銀樓,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江恆德該枚信用卡有異,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扣得該枚偽造信用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向張姓成年男子購買信用卡購買金飾消費等事實,惟辯稱:伊並知係偽造信用卡云云。經查:被告持購買信用卡至正記銀樓刷卡購買金飾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正記銀樓店員江恆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向張姓成年男子購買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實際發卡銀行係義大利之SERVIZIINTERBANCARI
S.P.A,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覆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一頁),被告既非透過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係藉由報紙廣告向張姓男子購買信用卡,並在卡背偽簽陳明峰姓名,佯裝為陳明峰本人持該枚信用卡刷卡消費,則其對於該枚信用卡係屬偽造一節,知之甚稔,被告徒以人頭信用卡置辯,不足為採,並有偽造信用卡一枚及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頁、第四十頁),是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使該枚偽造信用卡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敘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法條,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正此部分犯罪法條,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知悉被訴事實及涉犯法條,本院依補正後之法條進行審理。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應屬私文書。被告在該枚偽造信用卡背偽簽「陳明峰」署名後,旋在簽帳單偽簽「陳明峰」署名併予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佯以真正信用卡持卡人刷卡而使店員交付金飾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查被告先後偽造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文書再予以行使,應屬同時接續行為,只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被告在信用卡卡背及簽帳單上偽簽「陳明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行使目的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再持以行使,其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查,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佯以刷卡付帳詐騙價值三萬八千二百元金飾未果,所犯之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詐財之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然該案犯罪時間(最末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與本案相差一年半,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兩案間顯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公訴人亦同此見解,然被告竟於該案上訴期間,再購買偽造信用卡予以行使刷卡詐財,顯乏悔悟之意,惡性非輕,破壞商品交易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屬偽造之信用卡(附於偵卷第十頁),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該卡背面偽造之「陳明峰」署押一枚,無庸重覆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偽造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而其上偽造「陳明峰」署押二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有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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