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0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車輛之種類、②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受處分人如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受處分人處以一千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路段,竟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王瓊琳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受處分人即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警察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按應為二十公里以上,詳如後述)」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按應為一千九百元,詳如後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桃警交字第0九一00二九二一一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桃警交字第0九一00三四九三二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00000000號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路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上開路段並未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違規地點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亦經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前揭函文函覆在卷,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情形。至受處分人雖稱該地點未設最高速限標誌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是該違規地點縱未設置速限標誌亦無解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前揭標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者,應處罰鍰一千九百元,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誤認僅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自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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