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恐嚇案件,經甲○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九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車站地下道口,因見雙手斷肘於該處獨自擺攤販賣玉蘭花、口香糖之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出手毆打丁○○胸口並踢翻其置放出售物品而擺放於地之籃子等強暴之方式,至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旋自其口袋內強取新台幣四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警方接獲線報而主動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自被害人丁○○處取得金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強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前揭時地強取被害人丁○○之財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經被害人丁○○於偵審中當庭指認無訛,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丙○○及戊○○於甲○調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己○○於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中供稱於前開時間確係住居於台北市○○街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同日調查中所證稱之線報內容相符,且有契約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調查中雖供稱:被害人丁○○因與人打架且東西被搶,為委託其代為取回而給付現金二千五百元,供作其與另二名男子之車資所用等語,然被告己○○就上開情節迄今均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被害人丁○○之肢體係屬重度殘障,此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院歷字第九一0八二六一八號函及所檢附之初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丁○○之雙手斷肘、右耳失聰、左耳重聽,亦經其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且經甲○當庭勘驗無訛,徵諸被害人丁○○所稱其係以販賣玉蘭花及口香糖維生,且與被告己○○並不認識等情,自無無端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己○○之可能。是被告己○○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是被告己○○對於肢體重度殘障之被害人丁○○加以毆打並踢翻其謀生工具,至其因心生畏懼而任其強取財物,自難謂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楊水成 以說明被害人丁○○之陳述能力乙節,然證人楊水成僅係與被害人丁○○日常共同生活之人,且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能到庭自為陳述,是甲○應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然該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均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考其立法目的,顯係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之規定,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是該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就同一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之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亦無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同一盜匪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裁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本件被告己○○所涉強盜犯行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完成,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將原法定刑所規定之刑度由「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恐嚇案件,經甲○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九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不思上進,僅因缺錢花用即對雙手斷肘之被害人著手行搶,其行為惡性重大,且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復於犯後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