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馨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馨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捌公克)及包裝袋1只暨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馨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9月1日履行完成並期滿。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60公克,驗餘淨重0.3608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碎塊1袋(毛重0.4190公克,驗後餘重0.1600公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馨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於103年5月中旬,在家中施用,伊這星期並未施用云云。然查:被告為警通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檢驗,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0頁);且被告親自於上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簽名,其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又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而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於103年6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2年9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就其本件犯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詎其猶未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其包裝袋、吸食器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吸食器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經警查獲時,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碎塊1袋(毛重0.4190公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警一併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53頁、第55頁、第60頁),然因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尚難認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偵卷第41頁反面),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