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0年7月6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0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號住處之後方魚池帳棚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77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779公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1支。
三、核被告吳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
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確有供稱其當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由劉傑龍所提供,有103年10月10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然迄仍未經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該條之規定有別,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3779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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