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阿忠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桃交簡第120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阿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阿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於本案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㈡、被告於案發後不論是調解或開庭均有到場,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求和解,但因告訴代理人屢屢提高賠償金額,被告一時之間無法籌措如此龐大金額,致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原審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嫌過重等語。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則略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脛腓骨骨折、小腸破裂等重傷害,原審均未加審酌而僅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鄭阿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道0號橋下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勇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 呂俊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及此,鄭阿忠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呂俊億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呂俊億因此受有小腸之損傷及穿孔、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依現場跡證,本件車禍並非全因於被告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主要肇事原因,且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見簡上卷第80至81、第147頁),亦同此見解,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明確;另就告訴人之傷勢分別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鑑定,均非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重傷害,此亦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50至51頁、第111至112頁)。暨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應悉規守法而依道路交通法規,審慎執行反覆為之駕駛活動,竟爾疏未注意而有前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小腸之損傷及穿孔、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甚重,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情節顯較告訴人為重,暨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迄於原審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未有不法前科紀錄及其自陳國小畢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如前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被害人並非與有過失,且請求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構成重傷害,即與前開證據不符而無可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述規定,審酌被告前揭諸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既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自無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予爭執量刑不當云云,均無可採。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疏失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103年10月2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10
3年11月14日將和解金額0000000元匯至告訴人呂俊億帳戶此分別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81至187頁、第222至223頁),告訴人復於103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按本件業經第一審簡易判決,雖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依約按期支付和解金,則就緩刑之諭知無意見等語),此有陳報狀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
221頁、第213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附件:本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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