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青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9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3年5月6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林青順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青順固不否認於103年5月4日晚間某時,確有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街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惟矢口否認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應係其自行服用在藥房所購買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明舒咳林糖漿及不知名之藥丸等物,始會導致其之尿液經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街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
3年5月6日晚間9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揭方式檢驗後,尚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參,自亦足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之
所有成分均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⑵明舒咳林糖漿並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該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⑶至被告另行提出之藥丸,乃係以一般紙張包裝,且其上並無任何標籤、成分等註記,而被告亦供承此並非係由專業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處方藥品,則被告究係服用何種藥品,甚或係有無服用,均顯有疑義,當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青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部分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