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林文田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13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101年開刀請領保險理賠支付102年之保險費,自101年10月14日車禍住院後,右腳骨折遲遲無法康復,迄至103年10月7日已開刀數次,亦無力再工作支應生活開銷,異議人名下無任何財產,除勞保年金外,無其他固定收入,異議人尚有保單質押借款,本難以負擔生活開銷,如鈞院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未來生活勢必更加嚴峻艱困。保險屬射倖性契約,特定事故發生,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義務,與僱傭契約繼續性給付,二者不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前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2年11月8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9
4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1
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02年1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予上開保險公司,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以異議人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本院執行處乃於同年11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檢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第三人異議通知予異議人,並將系爭債權憑證檢還異議人。其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9月24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得依相關保單條款之約定向該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17萬5250元之醫療保險金(執行卷第24頁),復於103年10月28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依相關保單條款之約定對其具醫療保險金債權6萬3500元(執行卷第34頁),向本院執行處詢問是否依上開102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後續處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3年10月1日、30日函詢保險公司關於異議人領取醫療保險金之原因,保險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回函表示債務人因右脛骨骨折及右足踝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住院治療,領取本次醫療保險金債權17萬5250元,性質為定額給付型,併提出債務人診斷證明書影本(執行卷第28至30頁),另於103年11月17日回函表示醫療保險金債權6萬3500元,性質為定額給付型,係因債務人右側踝關節固定不癒合住院治療所領取,併提出債務人診斷證明書影本(執行卷第62至
63頁)。保險金經扣押執行後,異議人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表示異議。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經本院通知後,於103年11月6日表示商業保險所生給付,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每月勞保年金收入1萬7762元,無難以維持生活情事(執行卷第60至61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8日以異議人無工作收入卻能於102年以要保人身分繳納保險金,且每月尚勞保年金收入1萬7762元,除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外,尚有餘力繳納高額保險費,認異議人無處境堪憐、難以維持生活開銷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420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異議人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據異議人之勞保年金匯款存摺影本顯示,異議人每月勞保年金1萬7386元(執行卷第61頁背面),而其於104年1月17日陳報每月伙食費、水電瓦斯、電話、交通、治裝、醫療、掛號、公會保險費總計1萬7705元(本院卷第40頁),異議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然衡情尚與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相當,復據異議人保單貸款明細(本院卷第13至14頁),目前保貸金額11萬7835元(計算式:7萬8878元+3萬8957元=11萬7835元)。可見異議人依靠每月勞保年金,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㈢異議人曾於101年10月14日因右側脛腓骨骨折急診入院,行
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及住院7日,102年9月5日鋼釘拔除,於103年2月6日因右足踝外傷性退化性關節炎,行關節融合手術及住院7日,隔月31日即因關節融合手術之鋼釘鬆脫再行融合手術,同年10月7日復因右側踝關節固定不癒合,施行踝關節再固定手術及住院7日,上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9頁、執行卷第29至30、63頁),堪信真實。異議人右側脛骨骨折行鋼釘手術,及右側踝關節持續鬆脫難以癒合,需長期追蹤回診觀察,其醫療需求相較常人更高,縱認異議人現每月勞保年金得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若面臨手術等突發狀況,異議人立即陷入不敷出之虞,故其表示欲保留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用以因應日後醫療費用,合於人之常情。
㈣醫療保險金債權雖可為強制執行客體,惟衡酌異議人無工作
收入,入不敷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加以年逾60歲,隨年齡增長關節退化行鋼釘手術,右側踝關節持續鬆脫癒合不全,影響其工作能力,除定期回診費用之外,醫療需求漸增,所費尤鉅等情,足認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顯係維持異議人生活之必需,應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㈤異議人於103年12月7日提出保險公司101年理賠給付明細,
說明其係以101年開刀後請領之保險金,繳納102年之保險費等語。異議人為保險要保人,負繳納保險費義務,如以過去保險理賠支付102年保險費,符合常理,且亦非不得由其親友協助支付保險費以維持保障,原裁定未審酌前情,確認異議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醫療理賠金債權,是否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似屬率斷。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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