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補充記載為「徐銘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述詐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銘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
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徐銘秀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被害人陳榮發、余章程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徐銘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騙余章程得手部分)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徐銘秀、證人 許溱芹姜一凡 等3人上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應係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應各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檢察官認其等3人就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向被害人2人,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非鉅,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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