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01號原告 陳靜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填製103年8月1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9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以下簡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據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於新北市政府官方網站上登載之「因應麥德姆颱風期間,新北市全市於103年7月22日21時起,開放紅線及黃線停車……」新聞公告(以下簡稱:系爭公告),於颱風期間合法停車於紅線,並未於指定禁停地點即路口10公尺內、公車站牌10公尺內、消防栓5公尺內、停車場出入口、單行道、越堤道○○○區○○路口轉彎處、設有分隔島之快車道等處停車,亦未有違反道路單向保持一車道通行或併排停車等行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應麥德姆颱風,期間多次於官網公告開放紅、黃線停車,均與系爭公告內容相同,並無更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未事先求證,刻意迴避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禁停範圍,以未公告之範圍為裁罰,意圖為裁罰失當卸責,顯為自由心證且擴大解釋。若依此邏輯無限上綱,則全省無一地點可停車,民眾將無所依循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汽車於103年7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民眾檢舉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停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8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2張 可佐 。103年7月23日因應麥德姆颱風,雖開放紅、黃線可停車,惟為維護行車順暢及救災等需要,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特別於系爭公告強調在路口10公尺內、公車站牌10公尺內及消防栓5公尺內仍禁止停車,如涉及停車場出入口、單行道、越堤道○○○區○○路口轉彎處亦不開放等規定。依系爭公告內容所示,颱風期間僅開放紅、黃線停車,並未開放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可停車。又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已有明定,原告於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已侵害行人通行權益。原告雖檢附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市政新聞」」網路剪報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網路剪報5份等佐證資料,仍不足徵其未有前開時地違規情事,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由此可知,行人穿越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道路均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又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人穿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旨,尚無違授權範圍,自得為本院所適用。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元。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得為本院所參採。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日北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8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原告有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之情,應可認定,被告據此為原處分,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辯稱:原告於颱風期間內依政府公告合法停車於紅線上,未在禁停地點停車云云。惟依原告提出由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發佈之市政新聞內容顯示:「因應麥德姆颱風期間,新北市全市於103年7月22日21時起,雖開放紅線及黃線停車,惟為維護行車順暢及救災等需要,交通局強調在路口10公尺內……仍禁止停車…」等語,依此可知,路口10公尺內之路邊紅線或黃線路段仍禁止停車,尚非一切設有路邊紅線或黃線之路段在颱風期間內均可任意停放車輛。依卷附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所示,原告汽車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華中街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可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係劃設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便利行人穿越、通行路口所用,依上述法律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原告將其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靠紅磚人行道處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位處中正路與華中街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明顯不在新北市政府公告於颱風期間可停放汽車之範圍內,原告逕自停放,違章事實明確,所辯尚不可採。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且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係屬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所定事由,為得逕行舉發之違章情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因民眾檢舉至現場取證,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舉發程序尚無違誤。又本件屬小型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章事實之情形,在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何應予審酌,而未經審酌之裁量濫用情事下,原處分在法定罰鍰範圍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900元,亦屬有據,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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