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32號原告 黎氏春梅 被告 陳蒼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5日結婚並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尚稱和睦,惟被告於100年5月6日9時許,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此後,被告即多有對原告施以暴力之行為;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刑案無法易科罰金而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原告亦因此於103年年初某日離去兩造原住所而獨自居住迄今。是原告受有被告毆打虐待及遺棄,及兩造婚姻已有上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據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我希望原告再給我一次機會,我3年前打過原告1次,但現在我已經改了,也沒有再發生那種事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曾於100年5月6日9時許,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兩造已分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又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其之所以離去兩造住所與被告分居,乃因被告酒駕刑事案件無法易科罰金而先行離家音訊全無所致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記錄顯示,被告有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分『執緝』字案件通緝到案後,於102年5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是被告不但有因酒醉駕車而遭本院判刑6月,且確因未自行報到接受執行,而經分『執緝』字案通緝到案執行已明,原告主張被告因案離家而音訊全無,已非無據。是本件乃被告因上開案件離家後,原告才亦離去兩造住所等情,已堪認定。據此,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尚難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既於102年
5月19日通緝到案而發監執行,則被告應是此之前即已離家亦明,足認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有1年以上無誤。
㈡、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㈢、如前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不但曾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於前述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逃亡在外,甚至於101年間即曾因同類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前引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此等毆打原告、多次酒駕並經法院判刑之行為,除嚴重傷害原告身心健康外,並會使原告時時處於不安狀態並損及原告對被告之信任;而被告先後所受徒刑之刑期,雖個別未達於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法定離婚要件,但其短期內兩次判處之徒刑累計顯已超過6個月,本院認為亦應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以,兩造分居迄今至少1年,除全無性生活外,亦毫往來,被告雖辯稱不知原告住處等情,但亦無法舉證有何積極尋找原告情事,亦難認有何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與意願,其2人因上開因素而疏於經營婚姻關係,造成夫妻感情淡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為此而動搖,婚姻關係更是因此徒具其名而無其實已明。綜上,兩造婚姻已因上開因素,發生嚴重破綻,被告雖於103年3月20日到庭表示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然於103年6月5日、7月24日、9月11日、10月23日、11月19日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表示意見,實難見有何希望維持婚姻之具體表現或努力,本件實難期待兩造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兩造之婚姻,應認兩造婚姻嚴重破綻,鮮有回復之望,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更徒增困擾,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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