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鈞(原名林明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博鈞前因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
2千元確定,同年6月12日執行完畢;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3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同年6月7日執行完畢;③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6月
3日執行完畢;④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8月
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④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尚不知悛悔、省惕,自103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1瓶後,未待酒氣消退,於詳悉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猶達0.25MG/L以上而仍存醉意之情況下,竟依然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駛K3Z-76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址工地出發上路,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嗣是日下午5時44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之際,適遇警攔檢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林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無照(駕照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卷第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胥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業見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收斂,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知所警惕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現職為「工地板模工人」,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