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良
吳承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0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承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良、吳承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陳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陳柏良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他媽的」等言詞辱罵員警,並以推擠拉扯之手段阻擋員警將吳承洋帶上警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陳柏良並與被害人 柯俊成 、 康富普 達成和解,當庭向被害人柯俊成、康富普道歉,被告吳承洋亦已清償其在好樂迪KTV松隆店之消費款新臺幣3416元,被害人柯俊成、康富普、告訴代理人 許明中 均表示願意給被告陳柏良、吳承洋改過自新之機會也不再請求賠償,此參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39號和解筆錄即明,是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彼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吳承洋所詐得之利益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彼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07號被告陳柏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承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洋於民國103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足以負擔唱歌飲酒之消費款項,仍偕同4名不詳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松隆店」飲酒唱歌消費,迄至同日7時36分許,吳承洋之4名不詳友人先行離去,吳承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於同日7時45分許,至結帳櫃臺直接表明無錢可付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3416元,嗣為現場負責人許明中報警處理,仍無法繳付該筆款項,因而詐得3416元之消費利益。迨到場處理員警在上址KTV門口要將吳承洋帶回派出所調查時,其友人陳柏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從旁衝出以推擠拉扯之強暴手段企圖阻擋處理員警康富普、柯俊成將吳承洋帶上警車,並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處理員警大聲嗆稱「幹,你他媽的」等辱罵之詞,旋即遭員警制伏逮捕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有至上開KTV消費無錢付帳之事實│││供述。│。│├───┼─────────────┼────────────────┤│二、│被告陳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有在上址罵稱上開「幹,你他媽的│││供述。│」之詞。│├───┼─────────────┼────────────────┤│三、│證人許明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被告吳承洋上開消費無錢付帳之事實│││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KTV│。│││消費結帳單等。││├───┼─────────────┼────────────────┤│五、│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監視│被告陳柏良有妨害公務之事實。│││錄影蒐證光碟片。││└───┴─────────────┴────────────────┘
二、核被告吳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柏良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