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星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非夜間),至 陳樹正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住處前,於現場附近拾起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棍
1把(未扣案),持以毀壞該住處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侵入該住處,竊取其內陳樹正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鑽石戒指2只、黑色長型皮夾1個(內有若干零錢,起訴書漏載該皮夾)等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1,000元,均未尋回),得手後逃離現場,過程中並於現場遺留吸用過之菸蒂1只;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許,至 黃雅平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前,於現場附近拾起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把(未扣案),持以毀壞該住處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侵入該住處後,破壞黃雅平之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黃雅平所有之現金700元、黑色皮夾1個、深藍色側背包1個、銀行存摺數本(新光銀行、臺灣企銀、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慶豐銀行、陽信銀行、彰化銀行等)、數位相機1台、滑鼠1只、黃雅平之父之印鑑章1枚等財物(合計價值約5,000元,均未尋回),得手後逃離現場,過程中並於現場遺留使用過之藍色口罩1只。嗣陳樹正、黃雅平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勘察現場並鑑驗比對現場遺留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206號、第26857號提起公訴,而於103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此有該起訴書、新北地檢103年12月4日新北檢 榮賢 103偵26206字第352830號函傳真稿及該函上之新北地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然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於10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並登載為本院收發室送件簿上該日之第1案,此有臺北地檢103年12月4日北檢治和103偵19301字第1241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收發室送件簿影本附卷可參,可推知此部分犯罪事實繫屬本院之時間為該日上午某時許,則相較於新北地院,本院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本件被告陳星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樹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告訴人手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被告同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該條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始構成加重竊盜,惟依修正後之規定,不論於日間或夜間為之,均構成加重竊盜,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且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係該款中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時分別持鐵棍及鐵鎚行竊,此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且被告持以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而進入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住處行竊,則依前揭說明,其就該2犯行均符合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4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本件被告2次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均未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該2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以5,000元、71,000元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10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惟尚未實際給付各該金額,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不應減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至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及鐵鎚各1把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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