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簽名欄之「乙○○」署押壹枚及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壹張、行動電話帳單叁張、行動電話IC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在案,其為避免被查獲,竟與綽號「 阿義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在台南市某處,將自己照片交予「阿義」,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阿義」購買身分證,「阿義」即以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新化鎮遺失之身分證,貼上甲○○之照片,將該身分證加以變造完成,並於三、四日後,在台南市安南區某處,將變造完成之乙○○身分證交予甲○○使用。甲○○為求與朋友聯絡方便及避免為治安機關查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嘉義市○○路○○○號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分公司,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偽填乙○○之姓名於申請書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甲○○在嘉義市○○○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紙、行動電話帳單三紙、行動電話IC卡一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乙張、行動電話帳單三紙,行動電話IC卡乙枚、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函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將申請書及變造之乙○○身分證持以申請行動電話,已達行使之階段,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綽號「阿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均係為躲避警方查緝所為之方法與手段,故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知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簽名欄之「乙○○」簽名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帳單三張、行動電話IC卡一枚,均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故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係被害人乙○○所有,不得沒收,惟其上所貼之甲○○照片乙張,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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