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盡職照養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因A女有神經質傾向認知極端,上訴人無法滿足A女所有物質慾望,致A女不滿,偵查中檢察官多以引導性方式詢問A女。A女之指訴多違經驗法則而不實,A女之生母亦曾表示為免A女負誣告罪責,故不願以書狀表明A女所指述不實。上訴人於社工訪談時絕未自白,於偵、審中均稱僅為A女按摩,絕無色慾行為,證人薛○霞、陳○珠與上訴人素有嫌隙,其等之證言流於主觀而不足採,證人張○茗年幼,難為正確無誤之陳述,易受暗示或指導,原審未注意A女暨證人之證言憑信性,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言上訴人供承不諱,而有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違誤。且上訴人為A女按摩,絕未違反A女意思,主觀上亦非出於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之內在意思,客觀上無任何色慾之行為。且A女之處女膜並無損傷,又上訴人於原審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暨六月二十一日庭期,具狀及當庭表示因A女面臨升學考試、上訴人身體及選任辯護人等因素,聲請延至七月後開庭,原審不顧上訴人反對,強行選任公設辯護人當庭答辯後即為判決,而辯護人亦未盡力辯護,無異於未經辯護,原審顯然違法率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時之自白、該中心個案訪視報告書、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縣家防護字第○○○○○○○○○○號函、A女所書寫之札記一本,證人薛○霞(原判決誤載為薛○霞)於第一審、證人張○茗(原判決誤載為張○銘)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之證言、鑑定人林○茵之證言,偵查中及第一審勘驗上開訪視報告錄影帶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僅有親吻A女臉部及為其按摩之行為,因A女物質慾望不滿足,才過度渲染事實。復因伊管教態度嚴厲,她想去和母親同住,受到有點精神異常之薛○霞指使與誤導,虛構這些事實。A女於札記上之記載內容,應是發洩對伊管教上之不滿情緒,所寫的文字可能是接觸到媒體文字、小說所造成,她個性有神經質傾向,對事物認知極端,所述遭強制猥褻之事實均為虛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件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且說明經第一審勘驗台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時之錄影帶結果,與訪視報告書二之記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之內容均相符,又該錄音連續無中斷,上訴人於訪談過程中確實坦承有親吻A女及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部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參酌聽力檢查之鑑定人林○茵證稱:上訴人聽力只有在大環境或人多的地方才有聽力障礙等語,認上訴人所辯其聽力有問題,未聽清楚或誤會社工人員之問題云云為不可採。又依被害人A女之指訴及上訴人之自白,均稱上訴人係對A女為猥褻行為,既非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則A女下體處女膜未發生損傷,並非表示上訴人未對其為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故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意旨猶稱其僅單純為A女按摩並無猥褻、A女及證人之證言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其上訴亦難採取。再查,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並未到庭,僅具狀稱其因公務、身體暨選任辯護人因素,於是日無法出庭,原審又改定期日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同時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上訴人於該審理期日,並未有具狀或言詞反對於當日開庭審理,且未再表示自行選任辯護人之事,而公設辯護人確已於該審理期日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並提出辯護書,有原審該日審判筆錄可憑,上訴人之辯護權已獲得保障,原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不顧上訴人之反對,強行選任公設辯護人當庭答辯後即為判決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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