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何宏泰 原姓名甲○
華苑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係於民國(下同)68年3月4日結婚,婚後雙方育有二名子女,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兩造相處融洽,詎料被告於91年間前往大陸工作後,對於婚姻之忠誠即有了180度之轉變,例如被告常於半夜與女子通話,更於情人節傳送「情人節快樂」之簡訊予女子,因被告種種反常行為,原告私下了解後,發現被告竟與其辦公室之女助理過從甚密,而有曖昧關係,原告有如晴天霹靂般之深受打擊,但仍盡力挽救婚姻,並請求被告工作上之主管幫忙,終令被告辭退該名女助理,豈知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繼續與該名女助理來往,兩造因而常有爭執,原告實在無法忍受被告偷腥的行為,遂要求雙方能簽字離婚,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雖已簽名,卻又不願共同辦理離婚登記,96年1月19日兩造又為被告在外偷腥之事爭吵時,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上臂軟組織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遭被告毆打後,身心均受極大創傷,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亦造成生活陷入恐懼之中,超出原告精神上所可忍受之地步,已達不堪同居之虐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發現被告與其女助理之曖昧關係後,雖經被告之主管幫助,使兩人斷絕工作上接觸之機會,惟被告毫無悔意,仍隱瞞原告繼續與該名助理來往,兩造因此時常爭吵,婚姻已生破綻。又原告於整理家務時,發現被告所寫之日記,驚覺被告之外遇對象竟不止一人,被告外遇之行為已發展為常態、習慣,原告尚未從被告外遇之陰影中脫離,卻又發現被告在外更風流之行徑,甚至乘原告不在大陸之時間,將女子帶至大陸住所同居,此已徹粉碎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勇氣,且被告曾承諾原告每月給付一萬元人民幣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卻從未兌現,原告對被告之種種行為甚感心寒,兩造歧異已深,婚姻實已形同形骸而提徒具意義,亦與婚姻本質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望,爰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行動電話照片、離婚協議書、廣東省中山市西區醫院門診疾病證明書、日記、切;結書(以上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雖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間於大陸地區住處,因被告偷腥之事爭吵時,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右上臂軟組織挫傷之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廣東省中山市西區醫院門診疾病證明書為證,惟依原告所述,兩造婚後30餘年來,此為被告第一次動手,且依其傷勢觀之尚非嚴重,是被告行為客觀上已否達到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顯有疑義;又被告前述出手行為雖確有不該,然原告於此事件後,仍多次往返大陸與被告同住,且被告亦有返台與原告同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述行為應未予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否則原告何以仍赴大陸與被告居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於法尚乏所據,自應駁回。
三、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赴大陸工作後,曾於情人節傳送「情人節快樂」之簡訊予不知名女子,並與其辦公室之女助理過從甚密,且曾此因與原告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復曾於96年1月19日因偷腥之事爭吵時動手毆打原告成傷,且被告外遇對象不止一人,另曾切結願按月給付一萬元人民幣予原告作為生活費用,但從未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照片、離婚協議書、廣東省中山市西區醫院門診疾病證明書、日記、切結書為證,核被告所為已嚴重背離夫妻組織家庭以營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此舉顯已導致兩造之婚姻生有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準此,堪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確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該事由之應負責任,亦甚為灼然,是原告之據以訴請離婚, 於法洵 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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