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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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上訴人乙○○
775U.S.A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俞禮宏 (民國75年11月29日去世)與訴外人 俞禮亮 於72年間為提供喬治高級職業學校遷校之用,擬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含73年5月22日及74年
3月6日兩次契約),於73年5月22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於同年10月11日交付俞禮宏交換土地同意書,俞禮宏於74年3月6日再就訴外人 張富雄 、黃金來之土地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於同年5月3日交付俞禮宏承諾書、俞禮宏死亡後,被上訴人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交換契約及承諾書約定,訴請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俞禮亮,嗣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命伊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825,28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俞禮亮。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確定判決意旨給付5,825,280元,伊於91年12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給付,否則以該催告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拒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買賣關係, 爰求 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73年5月22日所定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繼承於73年5月22日及74年3月6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前揭確定判決,訴外人俞禮亮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受領權人,亦即就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系爭土地當時經債權銀行即農民銀行於88年11月間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904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2月16日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俞禮亮於92年12月間聲請代位供擔保撤銷該院88年度裁全字第904號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准俞禮亮名義代位丁○○提供2,314,285元為農民銀行供擔保後,該院88年度裁全字第904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俞禮亮並於92年12月10日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提存對待給付價金5,825,280元(基隆地方法院92年存字第750號)並隨即於93年1月16日向基隆地方法院依上開92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意旨另提供擔保金2,314,285元以撤銷假扣押(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7號),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2月4日囑託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上訴人所稱其於91年12月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為對待給付,否則以該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受領權人(見前揭確定判決主文)俞禮亮曾於92年
9月9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若未獲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即無法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事宜,催請上訴人儘速清償借款(見被上證1號),上訴人則委任 林合民 律師於92年9月25日回函表示需俟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給付5,825,280元始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催促被上訴人速依判決意旨給付(見被上證2號),由上訴人上開委任律師之回函,足證上訴人係撤銷其之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因上訴人之上開催告函解除而消滅。况且嗣後,上訴人仍陸續向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受領提存物(即俞禮亮依確定判決之對待給付價金5,825,280元),有上訴人95年10月17日請求書及書狀,及提存人俞禮亮嗣於95年11月6日同意上訴人受領除受假扣押(基隆地院94年裁全字第302號,扣押金額為3,022,113元及執行費24,177元)以外之提存款2,778,990元(見被上證3、
4、5號),上訴人並於本年初取回2,778,990元,並持以向農民銀行清償債務,現由農民銀行聲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裁定(被上證6號),益證其有撤銷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否則上訴人有何權利可領取該對待給付之價金。上訴人明知其土地早在88年間即被農民銀行假扣押查封,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先給付價金,却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要求履行給付價金,並以解除契約相脅,有違誠信原則,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就此而言,亦應認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次就上訴人所訴請解除74年3月6日之買賣契約部分,查該次買賣之總價金1,0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本票影本13張共計1,00
0萬元可稽,更無解除契約可言。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俞禮宏間關於土地買賣契約之
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應將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34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俞禮亮,被上訴人則應對待給付上訴人5,825,280元。
㈡訴外人農民銀行於88年11月間,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基隆
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經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904號裁定准許,農民銀行並在同年12月16日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土地。
㈢訴外人俞禮亮就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所載
對待給付金額5,825,280元,於92年12月10日向基隆地方法院辦理提存(該院92年度存字第750號),欲依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早經農民銀行假扣押查封而無法辦理,嗣並以提存錯誤為由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未獲准許。
㈣嗣訴外人俞禮亮就上訴人對於農民銀行所假扣押之債務,聲
請代位上訴人提供擔保,以撤銷農民銀行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經基隆地方法院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57號裁定准許後,俞禮亮即於93年1月16日辦理代位提存擔保金2,314,285元(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7號),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2月4日囑託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本院94年度上字卷第87-93頁)。之後乃完成系爭土地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為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已就74年3月6日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總價金1,000
萬元受領完畢,並就訴外人俞禮亮依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第37號確定判決所提存之對待給付價金未遭假扣押之部分2,778,990元(即5,825,280元-3,022,113元-24,177元=2,778,990元)受領完畢(本院卷137-139頁契約書影本、147頁筆錄、152-166頁本票影本、46-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究係指何時所簽訂之契約?上訴人究竟解除何
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訴外人俞禮亮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
決所命對待給付之價金為清償提存是否已生清償效力?
五、上訴人究竟解除何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與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如何首應究明如下:
㈠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就坐○○○鄉○○段倒照湖小段○○○鄉○○段半嶺子小段(未載明地號及筆數、面積等事項)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93年6月11日地院起訴狀),地方法院辯論終結後,則逕以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附表所示之34筆土地為請求標的加以審判,上訴人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聲明:則載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繼承訂於民國73年5月2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94年10月12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前審卷25頁),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認二者聲明並不相同,而73年5月22日之買賣標的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卷內亦無資料可循,法院應先予闡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6年5月29日之書狀,其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訂立於73年5月22日,民國73年10月11日,民國74年3月6日、民國74年5月3日,如附表所示土地(附表則引用本院前審即94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附件)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嗣於96年7月11日書狀更明確陳明:本件兩造所確認者,係兩造間就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附表所示之34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除上開34筆土地外,則無其他買賣關係(本院卷95頁)。則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在之土地,自應以前揭34筆土地為準,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之書狀將系爭土地增列73年5月22日契約25筆土地及74年3月
6日契約17筆(其中4筆土地與第1份契約重複),及96年
9月4日辯論意旨狀又將73年5月22日契約土地列載25筆,74年3月6日契約之土地列載為30筆共計55筆土地(其中二次契約重複地號共4筆),非但與其在96年7月11日之書狀明確陳述兩造間之土地買賣關係除前揭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共計34筆土地外,別無其他買賣關係之主張不符,且上訴人主張之先後二次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亦均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據(上訴人最後上訴聲明中,就前開確定判決34筆土地漏列其中倒照湖小段45號、53-4號、14-2號等3筆)。則縱然上訴人將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俞禮亮除上開34筆土地外,如另有其餘土地移轉登記予俞禮亮之情形,亦非上訴人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範圍,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標的,上訴人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解決,其所為訴之追加20筆土地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敍明。
六、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即前揭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土地34筆)買賣契約解除意思表示是否生解除效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固曾於91年12月5日及92年3月26日先後二次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對待給付及解除契約,94年7月
4日又再次發函,並聲請法院公示送達(見96年7月11日書狀及附件本院卷97-98頁、117-125頁)。惟查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系爭土地之受領權人為訴外人俞禮亮,俞禮亮曾於92年9月9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若未獲塗銷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即無法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故催告上訴人儘速辦理借款清償事宜(見本院卷41頁被上證一號),上訴人則委任林合民律師於92年9月25日回函,略謂需俟被上訴人等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給付5,825,280元後,始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見本院卷44、45頁被上證二)上開律師回函並未表示其已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反而要求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為對待給付5,825,280元後,伊始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見上訴人嗣後委請律師之回函內容,應解釋為係撤銷其先前於91年12月5日及92年3月26日先後二次所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符經驗法則。
㈡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積欠農民銀行債務未償,而為農民銀行依
法為假扣押查封,已詳如前述兩造不爭事項所載,而依前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價金給付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明知其系爭土地因其保證債務事由,陷於被債權人農民銀行假扣押查封之狀態,客觀上已屬給付不能,却仍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並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項法律行為,客觀上已足認其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依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上訴人表示解除74年3月6日之買賣契約,其在附表所列土
地中部分非在前揭確定判決附表範圍者,為訴之追加,因其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餘在前揭確定判決書附表所列部分土地,因依74年3月6日買賣契約書所載(見上訴人本院所提準備書㈡狀所附該份契約書影本,該次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000萬元,契約書第2條及第10條所載,本院卷137、13
8頁),該次買賣價金1,0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付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5張,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已收受該1,000萬元(見本院卷147頁筆錄、152-166頁本票影本)。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並已將買賣土地移轉登記,買賣雙方已履行契約完畢,自無解除買賣契約可言,就此而言,上訴人主張解除74年3月6日之買賣契約,尤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解除73年5月22日買賣契約,其中有部分土地非
前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此部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其餘關於確定判決書附表所列土地部分,依前揭確定判決書第16頁所載(見本案一審基隆地方法院卷附該確定判決書影本),固認該次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為俞禮宏,惟查該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載明為俞禮亮,而確定判決之主文亦載明買賣土地契約之土地受領權人為俞禮亮,且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該土地之買賣主要係根據俞禮亮於76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內買賣標的及74年5月31日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73年10月11日上訴人與俞禮宏訂立之交換契約書等,依上述交易過程,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僅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未併對俞禮亮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程序上尚非無瑕。況且其於91年12月5日及92年3月26日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當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在債權人農民銀行假扣押查封中,無法履行其對待給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俞禮亮之義務,其所為解除買賣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受領權人俞禮亮於92年12月3日代位上訴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查封,業如前述,並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提存5,825,
280元(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750號)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在案,則嗣後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以登報公示送達方式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係對於已完成對待給付之清償提存後所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㈤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領取清償提存物書狀,明載
:提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共34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已全數移轉給相對人,聲請人已履行依上開判決應為之對待給付義務,聲請領取相對人俞禮亮清償提存物即該院92年存字第750號對待給付中未遭扣押之金額2,778,990元(即5,825,280元-3,022,113元-24,177元=2,778,990元)。上訴人既自陳已履行依前揭確定判決之對待給付完畢,又何能再為解除契約?嗣訴外人即清償提存人俞禮亮於95年11月6日亦具狀同意上訴人領取前揭清償提存金額(見本院卷48-55頁),上訴人並在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有受領上開清償提存款屬實,惟辯稱屬不當得利返還問題云云,並以訴外人俞禮亮曾於94年3月16日具狀向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陳報稱提存出於錯誤,在准許發還提存物裁定確定前,請暫勿准許丁○○(即本件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嗣基隆地方法院不准返還俞禮亮上開提存物(見原審判決)。惟此係雙方就系爭買賣訴訟,經法院為對待給付判決確定後,雙方各自為自己有利之主張而已,嗣後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准予受領上開清償提存款(未經假扣押部分之金額),而提存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受領權人俞禮亮亦於95年11月6日具狀同意由上訴人受領上開對待給付價金之提存款。顯見雙方均願依前揭確定判決為對待給付,上訴人自無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可言。上訴人縱認不同意訴外人俞禮亮代其清償農民銀行之擔保債務,詳如前述情形及本院前審卷84-92頁相關資料,而認其無法全額受領價金5,825,280元,致受有損害,以及非在確定判決內所示之其他土地亦已移轉登記予俞禮亮等情,應屬另一法律問題,應另訴解除。究不容上訴人對於確定判決於對造當事人已對待給付價金及上訴人亦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完畢之買賣關係任意解除契約,而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七、訴外人俞禮亮,亦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之當事人及買賣關係之受領權人(見前揭判決當事人欄及
主文),俞禮亮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即於92年9月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辦理系爭土地借款清償事宜(按該土地經債權銀行農民銀行假扣押在案),若土地未獲塗銷查封登記,俞禮亮即無法依勝訴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不清償借款,俞禮亮將依民法311條規定代上訴人償還農民銀行債務2,314,285元及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4,998,19
8元,二項款扣除確定判決應對待給付價金5,825,280元後,尚不足1,487,203元,請上訴人文到7日內協商付款。有俞禮亮委任律師之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41-43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催告函後,並未依約與俞禮亮之代理人接洽解決,應認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則俞禮亮基於其為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一,且為買賣土地契約之受領人,雖判決主文應給付買賣價金之人為被上訴人,但俞禮亮即為買賣土地之受領人,俞禮亮自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其代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又上訴人經俞禮亮委任之律師發函請儘速向債權銀行清償借款以塗銷假扣押查封,以便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置之不理,既不履行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俞禮亮(事實係因欠債而被假扣押,如不清償借款、塗銷假扣押登記,即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又不受領價金(因俞禮亮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借款,塗銷假扣押,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有增值稅負擔問題,如予全額扣除,則已無餘款可領,故不理會俞禮亮92年9月9日之催告),則俞禮亮以上訴人已受領遲延,乃依確定判決主文內容為提存(92年12月10日基隆地方法院92年存字第750號、提存金額5,825,280元,判決主文應付價金者為被上訴人,惟俞禮亮係受領買賣土地之人,乃基於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提存)。俞禮亮92年12月10日之提存自屬合法有效。
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解除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附表所列土地34筆之買賣契約,依法不生解除效力,其據以訴請確認上開土地其中31筆(最後聲明漏列其中倒照湖小段14-2號、45號、53-4號三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土地對照表乙份。
㈠民國73年5月22日 余禮宏 以俞禮亮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母
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買賣│││地│持│││土地│土地座落│面積│││備註││編號│││目│分││├──┼───────────────────┼───┼─┼──┼────┤│1│台北縣○○鄉○○段半嶺子小段238地號│0.2713│田│全││├──┼───────────────────┼───┼─┼──┼────┤│2│台北縣○○鄉○○段半嶺子小段398地號│0.6983│旱│全││├──┼───────────────────┼───┼─┼──┼────┤│3│台北縣○○鄉○○段半嶺子小段397-1地號│2.0374│林│全││├──┼───────────────────┼───┼─┼──┼────┤│4│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23地號│0.2556│旱│全││├──┼───────────────────┼───┼─┼──┼────┤│5│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26地號│0.3821│田│全││├──┼───────────────────┼───┼─┼──┼────┤│6│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27地號│0.1644│田│全││├──┼───────────────────┼───┼─┼──┼────┤│7│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28地號│0.2444│田│全││├──┼───────────────────┼───┼─┼──┼────┤│8│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31地號│0.0921│建│全││├──┼───────────────────┼───┼─┼──┼────┤│9│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32地號│0.2308│田│全││├──┼───────────────────┼───┼─┼──┼────┤│10│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30地號│0.2051│田│全││├──┼───────────────────┼───┼─┼──┼────┤│1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5地號│0.2444│田│全││├──┼───────────────────┼───┼─┼──┼────┤│12│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6地號│0.1077│田│全││├──┼───────────────────┼───┼─┼──┼────┤│13│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7地號│0.1673│林│全││├──┼───────────────────┼───┼─┼──┼────┤│14│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8地號│0.9941│田│全││├──┼───────────────────┼───┼─┼──┼────┤│15│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8-1地號│0.0369│建│全││├──┼───────────────────┼───┼─┼──┼────┤│16│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610地號│0.2711│林│1/2││├──┼───────────────────┼───┼─┼──┼────┤│17│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4地號│0.4437│田│1/2││├──┼───────────────────┼───┼─┼──┼────┤│18│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4-1地號│0.1770│旱│1/2││├──┼───────────────────┼───┼─┼──┼────┤│19│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612地號│0.0762│旱│1/2││├──┼───────────────────┼───┼─┼──┼────┤│20│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611地號│0.1021│原│全││├──┼───────────────────┼───┼─┼──┼────┤│2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5-1地號│0.1668│旱│全││├──┼───────────────────┼───┼─┼──┼────┤│22│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5-2地號│0.0315│原│全││├──┼───────────────────┼───┼─┼──┼────┤│23│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603地號│0.0844│旱│全││├──┼───────────────────┼───┼─┼──┼────┤│24│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608地號│1.8409│林│全││├──┼───────────────────┼───┼─┼──┼────┤│25│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609地號│0.6751│林│1/2││└──┴───────────────────┴───┴─┴──┴────┘㈡民國74年3月6日上訴人與俞禮宏所訂之子契約(下稱第二份契
約)┌──┬───────────────────┬───┬─┬──┬────┐│買賣│││地│持│││土地│土地座落│面積│││備註││編號│││目│分││├──┼───────────────────┼───┼─┼──┼────┤│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3地號│0.2759│旱│1/2││├──┼───────────────────┼───┼─┼──┼────┤│2│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1地號│0.0403│林│1/2││├──┼───────────────────┼───┼─┼──┼────┤│2-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1-2地號│0.0002│道│1/2│分割自11│││││││地號│├──┼───────────────────┼───┼─┼──┼────┤│2-2│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1-3地號│0.0102│道│1/2│分割自11│││││││地號│├──┼───────────────────┼───┼─┼──┼────┤│3│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1-1地號│0.0328│旱│1/2││├──┼───────────────────┼───┼─┼──┼────┤│4│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2地號│0.8475│田│1/2││├──┼───────────────────┼───┼─┼──┼────┤│4-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2-1地號│0.0133│道│1/2│分割自12│││││││地號│├──┼───────────────────┼───┼─┼──┼────┤│5│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3地號│0.6492│田│1/2││├──┼───────────────────┼───┼─┼──┼────┤│5-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3-3地號│0.0084│道│1/2│分割自13│││││││地號│├──┼───────────────────┼───┼─┼──┼────┤│6│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3-1地號│0.0635│旱│1/2││├──┼───────────────────┼───┼─┼──┼────┤│7│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3-2地號│0.1465│旱│1/2││├──┼───────────────────┼───┼─┼──┼────┤│8│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4地號│0.4437│田│1/2│與第一份│││││││契約重覆│├──┼───────────────────┼───┼─┼──┼────┤│9│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46地號│0.6362│田│1/2││├──┼───────────────────┼───┼─┼──┼────┤│9-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46-1地號│0.0210│道│1/2│分割自46│││││││地號│├──┼───────────────────┼───┼─┼──┼────┤│9-2│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46-2地號│0.0323│田│1/2│分割自46│││││││地號│├──┼───────────────────┼───┼─┼──┼────┤│9-3│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46-3地號│0.0155│道│1/2│分割自46│││││││地號│├──┼───────────────────┼───┼─┼──┼────┤│9-4│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46-4地號│0.0350│田│1/2│分割自46│││││││地號│├──┼───────────────────┼───┼─┼──┼────┤│10│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47地號│0.0358│旱│1/2││├──┼───────────────────┼───┼─┼──┼────┤│10-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47-1地號│0.0083│道│1/2│分割自47│││││││地號│├──┼───────────────────┼───┼─┼──┼────┤│1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48地號│0.0866│建│1/2││├──┼───────────────────┼───┼─┼──┼────┤│11-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48-1地號│0.0201│道│1/2│分割自48│││││││地號│├──┼───────────────────┼───┼─┼──┼────┤│12│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53-6地號│0.3169│旱│1/2││├──┼───────────────────┼───┼─┼──┼────┤│12-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53-7地號│0.0340│道│1/2│分割自│││││││53-6地號│├──┼───────────────────┼───┼─┼──┼────┤│12-2│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53-8地號│0.0323│旱│1/2│分割自│││││││53-6地號│├──┼───────────────────┼───┼─┼──┼────┤│13│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610地號│0.2711│林│1/2│與第一份│││││││契約重覆│├──┼───────────────────┼───┼─┼──┼────┤│14│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612地號│0.0762│旱│1/2│與第一份│││││││契約重覆│├──┼───────────────────┼───┼─┼──┼────┤│14-1│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612-2地號│0.0106│道│1/2│分割自│││││││612地號│├──┼───────────────────┼───┼─┼──┼────┤│15│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613地號│0.8511│林│1/2││├──┼───────────────────┼───┼─┼──┼────┤│16│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619地號│0.0703│林│1/2││├──┼───────────────────┼───┼─┼──┼────┤│17│台北縣○○鄉○○段倒照湖小段14-1地號│0.1770│旱│1/2│與第一份│││││││契約重覆│└──┴───────────────────┴───┴─┴──┴────┘
wf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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