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老年給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
李興宣 律師被上訴人 季蜂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
身分證被上訴人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老年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勞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始終未出庭或提出書狀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答辯,準此,自應認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證據為真實。
(二)查被上訴人丙○○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腦中風併右側偏癱止,年將五十三歲,且自腦中風後始終延醫診治中,按商人營商向係將本求利,依常理而言,當係無意願支付工資僱用健康狀態欠佳且尚在診治中之人為員工。且被上訴人丙○○居住於台南縣下營鄉,而被上訴人季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季蜂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東區,被上訴人丙○○不可能在健康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每天長途跋涉至被上訴人季蜂公司處上班,足見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季蜂公司申報加保時顯係未實際從事工作。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老年給付)、現金給付收據、委託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診斷書、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八七保承字第六0六四七六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政男 、 官大紳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丙○○、季蜂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調取被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季蜂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季蜂公司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申領老年給付,上訴人在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核付二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嗣被上訴人丙○○另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上訴人查覺據其檢附成大醫院診斷書內載: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至該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出院後門診復健至八十三年五月,以後藥物治療門診至今,復經上訴人派員訪查,被上訴人丙○○自稱:「目前右側肢體偏癱(右手僅能平舉),行動皆要依靠手枴緩慢走移,已失工作之能力,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飲食起居不能自理,皆要靠家人長期看顧照料,且自中風後迄今均不能工作」,且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季蜂公司當無意願支付工資僱用健康狀態欠佳且尚在診治中之人為員工,依被上訴人丙○○之身體狀況亦不可能每天自台南縣下營鄉長途跋涉至台南市被上訴人季蜂公司處上班,上訴人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被上訴人季蜂公司申報加保當時,顯未實際從事工作,而取消丙○○由季蜂公司申報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又被上訴人丙○○之勞工保險年資算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之前服務之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時,雖合計滿九年,但其年齡未滿五十五歲,亦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上訴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前所核付之老年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季蜂公司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僅係輕微中風,經醫治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即出院,仍有工作能力,被上訴人季蜂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僱用其於公司從事清潔、打掃、煮飯、接聽電話等工作,其受僱期間均領有薪資,並依法繳納勞保費,又系爭老年給付係由被上訴人丙○○領取,並非由被上訴人季蜂公司領取,且勞工保險條例並無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季蜂公司返還,顯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惟上訴人並未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保險費,亦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丙○○未於原審及本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被上訴人季蜂公司為投保單位,申請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退職辦理退保,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季蜂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申領老年給付,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核付二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二元之老年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老年給付)、現金給付收據、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季蜂公司申報加保當時,顯未實際從事工作,核與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資格未符等語,雖據被上訴人季蜂公司否認之,惟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時,其所檢附之成大醫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內記載:「患者(即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到本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出院後門診復健至八十三年五月,以後藥物治療門診至今。目前病人行動需靠輔具,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完成,需他人輔助。該殘廢無好轉可能。」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調取被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影本核閱,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風住院治療,出院後陸續返回成大醫院門診數十次,其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由被上訴人季蜂公司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後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退保時,被上訴人丙○○共在成大醫院門診十六次,每次看診醫生均記載被上訴人丙○○應進行復健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不等,又原審向成大醫院函查被上訴人丙○○之治療過程及其是否有工作能力乙節,該醫院函覆: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日常生活能力可獨立、自我餵食可獨立、洗臉刷牙可獨立、洗澡大便可獨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日常生活接近皆可獨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可拿拐扙走路,一般生活可以自理;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可獨立、洗澡大便依賴他人幫忙...備註:一般來說,接聽電話似可比照輕度衛生工作,清潔打掃、煮飯似可比照重度衛生工作」等語,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八八)成附醫病歷字第六八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丙○○在幾乎每日均需進行復健,且及至八十七年間仍須依靠拐扙行走之情況下,其是否能在被上訴人季蜂公司處從事清潔、打掃、煮飯等相當於重度衛生之工作,實非無疑。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派員訪查被上訴人丙○○,丙○○自稱:「我現在右側肢體偏癱(右手僅能平舉),行動皆要依靠手枴緩慢走移,已失工作之能力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飲食及起居不能自理,需要靠家人長期看顧照料,且自中風後迄今均不能工作」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依該記錄之記載,該訪談內容係經被上訴人丙○○聆聽無誤後,丙○○始行蓋章,當時並有丙○○之家屬 黃郁媚 在場見證並簽名,是前開訪查訪問記錄記載之內容堪認屬實,而負責訪談被上訴人丙○○之證人劉政男亦證稱:我們去訪查時,並不知她(即丙○○)有幾次中風,依當時認知,應是第一次中風。」等語(詳見本審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風後確未曾受僱從事勞動工作。復參以被上訴人丙○○居住於台南縣下營鄉,而被上訴人季蜂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東區,被上訴人丙○○當不可能在健康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每天長途跋涉至被上訴人季蜂公司處上班,且被上訴人丙○○自上訴人提起本訴迄今,均未曾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為答辯,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季蜂公司申報加保當時,並未實際從事工作等語屬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未符合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為由,取消其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風後陸續在季蜂公司等數家事業單位申報加保所取得之被保險人資格,自屬有據。
四、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又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七十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為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其經上訴人取消在季蜂公司等數家事業單位申報加保所取得之被保險人資格後,其保險年資算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之前服務之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時,雖合計滿九年,但其年齡未滿五十五歲,並不符合前開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明知被上訴人丙○○無法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不符合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資格,竟仍由被上訴人季蜂公司為被上訴人丙○○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使被上訴人丙○○領取上訴人所核發之老年給付,顯係共同以不正當之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所核發之老年給付二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鄭彩鳳~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